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蔡素靜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魏○○」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2、3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3件),而依原告訴狀記載,聲明欄係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所受損害,但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之門牌號碼為何?賠償金額為何?均漏未記載,即聲明事項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且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或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為何?併請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二、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林○○」、「魏○○」及住址,漏未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林○○」、「魏○○」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林○○」、「魏○○」之正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林○○」、「魏○○」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