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黃中鴻被 告 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南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416 元(計算式:839,075 +2,505,341 =3,344,
4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