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6號原 告 林成功上列原告與被告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裁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第一審裁判費用。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說明依據。若原告逾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