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7號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之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應依職權核定之。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不得依該決議要求原告給付費用差額。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