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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8號原 告 呂衍澤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元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貴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僅生是否另合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原告因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得之利益,即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