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5號原 告 莊周敏
陳璿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攀吶攀岩場法定代理人 周奐廷
賴丞毅
壹、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2 項、第77 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合夥財產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3項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分別給付原告莊周敏638,508 元、原告陳璿帆1,277,0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915,524 元。又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與第2 、3 項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暨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分配合夥利益部分之1,915,524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5,524 元,應徵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貳、原告應同時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奐廷、賴丞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