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 告 張文州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李青
張莉慧張文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繼承人張德川生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張德川生前立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634,447元(計算式:17,075,513元+13,628,034元+930,900元=31,634,44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上開411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為23,725,835元(計算式:31,634,447×3/4=23,725,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3,725,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24元。然原告已於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25號調解事件中,繳納調解費5,000元,本件既於該案調解不成立之30日內起訴,其前繳納之調解費,自應於裁判費中扣抵,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