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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 告 楊睿穎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莊婉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之房屋及所屬編號B2-2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價額為準,因停車位係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且原告僅陳報系爭房屋之10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53,600元,故暫以553,600元核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金額236,000元,為789,6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暫徵收裁判費8,590元,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