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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 告 吳錦洲被 告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峻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吳錦洲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該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或者提出訴外人陳劉敏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說明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得分配買賣價金之比例及所得分配價金之數額為何,使本院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裁定原告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暫時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