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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徐裕能原 告 黃燕分被 告 李若雅(原名李秀梅)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立土地買賣覺書契約之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25 地號土地)土地上鐵皮圍籬並清除地上物。㈡被告應拆除同段125-1 地號土地上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5.6平方公尺)。㈢被告應將系爭125 地號土地分割轉移給原告應有的部分。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應將編號A 部分轉移給原告徐裕能,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將編號B 部分轉移給原告黃燕分,面積約為52平方公尺。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十餘年來,因被告將系爭125 地號土地僱工以鐵皮圍住,對原告所造成居住品質的損害。賠償原告每1 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兩人共48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圍籬部分,即係位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移轉原告之土地內,此有原告109 年9月16日民事起訴補充說明狀可佐。從而,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訴之聲明㈡、㈢、㈣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為287,633 元【計算式:系爭12

5-1 地號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438元×面積15.62 平方公尺=287,633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定為2,160,000 元【計算式:系爭

125 地號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0元×面積(56+52)平方公尺=2,16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金額為48萬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價額核定為2,927,633 元(計算式

:287,633 +2,160,000 元+48萬元=2,927,6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