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28號原 告 徐秀英被 告 范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部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市價(交易價)為1,639 萬元(有本院執行處不動產鑑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①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逾930 萬元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不存在,及其「按每百元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酌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930 萬元,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賠償金額36萬元應酌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③被告不得以逾930 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第一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930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上述①、③、④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再與上述②之聲明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
275 萬4,000 元〈計算式:(1,200 萬元-930 萬元+(27
0 萬元×2%)=275 萬4,000 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 萬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8,32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