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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3號原 告 吳美穎被 告 陳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座落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私人物品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稱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經查詢原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無從得悉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僅得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核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5

5 平方公尺=1,27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遷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