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6號原 告 林品辰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孫晧哲 地址待查上列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1,95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