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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3號原 告 林敏華被 告 王靚可上列當事人間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之利益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合夥財產,其起訴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①「悅美麗國際美學診所」及②「赫里翁傳奇8樓

I、J二戶」之合夥財產,而依原告所提兩造合夥契約書以觀,無從判斷該等合夥之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合夥財產=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