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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原 告 林汶宗送達代收人 蔡順旭被 告 林正宗

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依附表A所示被告應移轉範圍欄之內容給付原告」。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

一、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主張附表A所示土地之登記資料記載,上開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於民國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林正宗、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移轉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67元【計算式:5×50000×(1/3+1/9+1/9+1/9)=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原告提出附表A所示建物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15,400元,原告請求被告林正宗、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移轉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267元【計算式:315400×(1/3+1/9+1/9+1/9)=210267】。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934元(計算式:166667+210267=3769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A:

┌──┬──┬────────┬───────┬─────────┐│編號│種類│標示內容 │被告應繼分範圍│被告應移轉範圍 │├──┼──┼────────┼───────┼─────────┤│1 │土地│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林正宗繼承之應│林正宗應於協同辦理││ │ │段171-117地號土 │繼分範圍1/3。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地總面積5平方公 │張斌漢繼承之應│有1/3所有權予原告 ││ │ │尺 │繼分範圍1/9。 │。 ││ │ │ │張斌全繼承之應│張斌漢應於協同辦理││ │ │ │繼分範圍1/9。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 │張斌祺繼承之應│有1/9所有權予原告 ││ │ │ │繼分範圍1/9。 │。 ││ │ │ │ │張斌全應於協同辦理││ │ │ │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 │ │有1/9所有權予原告 ││ │ │ │ │。 ││ │ │ │ │張斌祺應於協同辦理││ │ │ │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 │ │有1/9所有權予原告 ││ │ │ │ │。 │├──┼──┼────────┼───────┼─────────┤│2 │房屋│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林正宗繼承之應│林正宗應於協同辦理││ │ │段4499建號房屋( │繼分範圍1/3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門牌號碼:台中市 │張斌漢繼承之應│有1/3所有權予原告 ││ ○ ○○區○○路○段17 │繼分範圍1/9。 │。 ││ │ │巷2弄5號) │張斌全繼承之應│張斌漢應於協同辦理││ │ │ │繼分範圍1/9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 │張斌祺繼承之應│有1/9所有權予原告 ││ │ │ │繼分範圍1/9。 │。 ││ │ │ │ │張斌全應於協同辦理││ │ │ │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 │ │有1/9所有權予原告 ││ │ │ │ │。 ││ │ │ │ │張斌祺應於協同辦理││ │ │ │ │繼承登記移轉公同共││ │ │ │ │有1/9所有權予原告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