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譚國鳳被 告 吳嘉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載訴之聲明為「吳嘉宏在108年5月6日登記土地及房屋假移轉行為,吳嘉宏他應該把5月6日所登記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塗銷、撤銷假移轉登記,買賣不成立,回復到陳品娟之名下,房屋返還」。惟未表明系爭土地及房屋究竟為何,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或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