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89號原 告 姚衛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被 告 邱獻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侵權行賠償及回復原狀乙案(下稱前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前案訴之聲明為:「1.被告邱獻民、法務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確認臺中監獄設有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所無『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之規定。3.確認被告邱獻民濫權偽造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內另一份上訴狀和侵占原告所撰為寄狀用途之掛號郵封。4.確認被告邱獻民濫權變造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內2 份上訴狀之狀尾押狀日期。5.確認88年度訴字1185號卷內2 份上訴狀原版正本已遭法院銷燬滅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確認前案法律關係不存在,其前案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餘第2 至5 項部分確認之訴之利益相同,不分別徵計,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是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計為46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0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