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李鎰承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協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與本人出面協同辦理車子AYU-2190賓士自小客車過戶於李鎰丞。」,原告應陳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請求過戶車輛之價值計算),或提出車輛中古車市價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並請依陳報之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