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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許惠鈞

許嘉元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森淇、陳森吉、陳森銘、陳森田、趟陳敏、劉先智、劉明賢間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02,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