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 告 江家洋被 告 賴秋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第2 項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依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可獲得利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免付票款之利益。
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利益與訴之聲明第
1 項之利益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總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3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支票票號 │支票金額 │支票到期日 │├─────┼─────┼───────┤│LL0000000 │200,000元 │109年4月26日 │├─────┼─────┼───────┤│LL0000000 │285,000元 │109年2月18日 │├─────┼─────┼───────┤│LL0000000 │150,000元 │109年2月26日 │├─────┼─────┼───────┤│LL0000000 │300,000元 │108年8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