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 告 王如榕被 告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林旺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⑴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0.2坪之使用權不存在;⑵原告就前揭土地如附圖面積(即40.2坪)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行為。是本件應以原告就第1項土地所有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自行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依本院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元,依132.89平方公尺(1坪=3.305 8平方公尺,40.2坪=132.89平方公尺,小數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9,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