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7號抗 告 人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相 對 人 陳慶鐘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請求抗告人即被告返還股份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抗告人應將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以抗告人為股東之19,800股,變更名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應協同相對人向伊蕃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語,前經本院前依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86,240元,而為限期5日命相對人即原告如數補繳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應以起訴時之價值計算,非以相對人自己主張之每股1,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變更伊蕾公司股東名義部分,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19,800股股份,自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函請財政部國稅局臺中分局提供伊蕾公司之10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時,該公司之資產總額為335,337,284元,負債為272,894,025元,則該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時之淨值為62,443,259元(計算式:335,337,284-272,894,025=62,443,259),該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及108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股份總數均為30,000股,亦有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提供之登記表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212,551元(計算式:62,443,259×19,800÷30,000=41,21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前僅依相對人之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此部分第1審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人依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12,55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74,73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186,240元外,尚應補繳差額188,496元(計算式:374,736-186,240=188,496),茲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特此裁定。另相對人雖再爭執該資產負債表係108年度,並非原告起訴時之109年3月3日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109年度尚未屆申報期,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自應以伊蕾公司最近一年度之108年度為準,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