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 告 林子維
陳綜盛何冠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王志成
陳星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客觀上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具有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600 元、528,960 元、838,656 元,合計為1,521,216 元,即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