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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 告 施孟甫被 告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股東會所為決議,上開決議之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