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 告 李志仁被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付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可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分別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
二、如原告未查報系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