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 告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被 告 陳張草藤被 告 林麗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但抵押之標的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4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020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0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