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許右璿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 告 林楷紘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 人 尤亮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之聲明等語。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可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與其就上開合夥事業之盈虧進行決算,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上開合夥事業決算後原告可分得之金額尚無從確定,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現為136 萬9,320 元(尚有保留應給付範圍聲明),應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563 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1,898元(計算式:17,335+14563 =31,898),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