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9號原 告 陳培根
陳怡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張凱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本票2 紙予原告陳培根,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65萬元,合計110 萬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元;其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為原告陳怡安所有,並將機車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陳怡安,則前開聲明原告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認與機車之價值相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怡安7 萬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 萬5000元(計算式:1,100,000 +500,000 +75,000=1,675,00
0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6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