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 告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被 告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8萬8,800 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之不動產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8),及其上同段72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3 樓之1 ),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257,46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92,460 +房屋現值465,000 =2,257,460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2 份為證,以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1號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2,257,46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補正原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