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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7號原 告 楊吳奈美

楊長杰被 告 陳燦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區域(面積約為49.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第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土地鋪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訴之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核該項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是原告於起訴狀已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系爭910、91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土地所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