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廖惇龍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張清德
阮淑卿廖國妙廖桂瑩廖淑霞楊麗秋廖杬昇廖炳昇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翰蓁被 告 廖笠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11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其各自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今原告陳報有難以估算實際金額之情形,是本件屬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除被告應拆除原告通行部分之障礙物、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經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