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 告 陳美燕
王智勝被 告 陳瑞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與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基於委任關係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個車位,據原告陳報價值約2000萬元,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停車證、二信帳戶及印鑑,此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4300元(123萬5000元+2000萬元+165萬元=2288萬5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1萬34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