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06號原 告 黃琮誠被 告 宜園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新添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19、39-160、39-159、39-162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林新添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宜園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據原告陳報為1507萬36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2萬362元(計算式:165萬元+1507萬362元=1672萬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