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42號原 告 黃國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永豐提起本件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麻煩黃永豐能於文到後7 日內將機車歸還本人黃國安」」等語,然其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具體明確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多少錢或法院如何判決,如係請求被告返還機車,請自行預估該機車之目前價值為多少錢),並敘明其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且應於補正訴之聲明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