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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2號原 告 胡琬妮被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3: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前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1、2與先位聲明之訴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