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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5號原 告 益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宗政被 告 宋孟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登記印鑑,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