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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8號原 告 吉崇禮被 告 張文龍

蔡麗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鑑章、存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應以原告就因返還印鑑章、存摺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返還印鑑章、存摺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聲明一至四所示印章、存摺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蔡麗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