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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52號原 告 蘇宥芯

沈家瑜被 告 林聰吉

陳盈政邱貴完陳君皓陳怡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地之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空地停車及搭建雨遮等,而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使用權。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空地面積(即系爭土地扣除其上建物面積)之價額計算。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163.5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其中一樓部分即同段488 建號建物之層次面積為78.25 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返還使用權之空地範圍為85.25 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163.5-建物所占面積

78.25=85.25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500元(計算式:85.25 ×14,000=1,193,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