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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56號原 告 陳嘉隆被 告 粘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號屋後違建廚房拆除,並將拆除後餘留廢棄物清除,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估算拆除面積後,乘以廚房坐落土地民國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或足資證明該廚房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有關拆除違建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至原告請求清除餘留廢棄物部分,其訴訟目的在於回復建物合法使用狀態,與拆除違建廚房請求部分,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未附起訴狀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含證物)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