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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57號原 告 蔡拋在被 告 白育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