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72號原 告 張陳坤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徐銀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徐銀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