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93號原 告 柳美鈴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補正「被告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
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請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被告「劉○○」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四、請依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