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93號原 告 柳美鈴被 告 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27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但原告僅陳報其擬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而未能陳報其土地因而增加價額為何,本院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若須鑑價不僅曠日耗時,更需支付相當費用,實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