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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05號原 告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被 告 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3,831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原告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中清服務廠(下稱中清服務廠)內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汽車自中清服務廠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48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中清服務廠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7,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占用面積約17.35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3,831 元(計算式:127,

000 元×17.353平方公尺=2,203,8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