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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6號原 告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被 告 李泳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中清服務廠遷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非基於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置放該址對其造成之損害數額,則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即難認定,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系爭車輛置放該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費用預估為若干。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維修金額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23萬3,89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請求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上址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 元之保管費,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金額23萬3,890 元之總額,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倘逾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165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23萬3,890 元,共計188 萬3,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711 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