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32號原 告 陳逸帆被 告 陳慧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桃園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4858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則依前開法條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 萬4,252 元【(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86,800元/ 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共計998/1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萬9,800 元=4,894,25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51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9,5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