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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3號原 告 葉潾檡被 告 楊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房子及車子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7房屋(含使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還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提出補正資料即購屋臨時證明單等資料記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30萬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230萬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部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補正資料即車輛訂購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735,000元,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735,000元。是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即應核定為1,303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735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歸還房子及車子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