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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58號原 告 商秉學被 告 商建昌

陳瑞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撤銷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合併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364、2364-5、2364-6、2364-7、2364-8、2364-9地號土地於109 年5月21、22日所為合併及標示合併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合併及標示分割登記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回復上開土地合併登記前之利益,即原告就合併前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各如附表所示),故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259 萬0,640 元【計算式:175,760+1,073,280+1,341,600=2,59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合併分割前之地號):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69平方公尺(面積)×

10,400元/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原告應有部分)=175,760元㈡同段2364-3地號土地:172平方公尺(面積)×10,400元/平方

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0/100(原告應有部分)=1,073,280元㈢同段2364-4地號土地:172平方公尺(面積)×10,400元/平方

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5/ 100(原告應有部分)=1,341,600元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