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送達代收人 謝念錦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被 告 石清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起訴未據其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認定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增減變更,再由本院另行補徵或退費。倘原告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上揭裁判費,本院均將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聲請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石清坡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部分,此屬本件訴訟進入實質審理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請提出被告石清坡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含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