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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林志銘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被 告 蕭瑞琴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號2 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述占用部分建物所在房屋之價值與占用面積),亦即原告於被告將上述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後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1-30